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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港口区人民政府成文日期:2026年12月16日
标  题: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 港口区企沙中心渔港港章》的通知
发文字号:港区政发〔2025〕6号发布日期:2025年12月24日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 港口区企沙中心渔港港章》的通知

2025-12-24 16:40     来源:港口区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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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驻港各有关部门:

《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中心渔港港章》已经区七届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研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中心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中心渔港(下称:本渔港)管理,维护渔港功能和秩序,保护渔港设施和环境,保障渔港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和渔区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防城港市企沙渔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渔港港章。

第二条 本渔港港章适用在本港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车辆和设施,以及进行建设、治理、开发、经营、科研、休闲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企沙中心渔港的范围:北起大龙渔民安置区(北纬21°36'59.543")、南至跳舵石拦沙导流堤终端灯桩(北纬21°33'44.818")、东至笔架岭(东经108°29'4.957")、西至德城大道(东经108°28'16.097")港界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总面积为345.1815公顷,其中水域面积318.7685公顷,陆域面积26.413公顷。

第四条 渔港属国家所有。渔港设施谁投资谁受益,但必须服从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 本渔港实行“港长制”责任管理体系。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港长,负责渔港发展规划编制等统领工作。港口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渔港的主管部门,防城港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是本渔港实施监督管理的常设机关。区人民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设单位负责渔港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六条 海事部门负责对进入本渔港的商贸船舶进行安全监管。公安边境管理部门负责港内船舶的边防治安检查,维护渔港、岸线及周边水域治安秩序。海警部门负责对港内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口岸联检部门负责管理进出境船舶进出本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管理港内渔货、物资交易摊档。

第二章 船舶管理

第七条 船舶进出本渔港应当接受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的指挥调度,按照规划区域在渔港水域内停泊,禁止在航道、禁停区内停泊。无停靠泊位时,船舶应当自行转港。

第八条 船舶进出本渔港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显示号灯、号型、声号、信号,注意避让,以安全航速航行。

第九条 大中型渔业船舶应履行渔船进出港报告制度,船长为渔船进出港报告第一责任人,应当在渔船进出渔港前向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办理签证的渔业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效船舶证书(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捕捞渔船还须有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并持有相应有效的证件。

(三)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各种有关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救生、消防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装载合理。

(四)按规定标识船名号、船籍港。

第十一条 港澳台渔船、外国籍船舶、非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遵守渔港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船舶以及在渔港内从事经营或者使用渔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规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不具备安全适航条件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相关调查手续未完成的;

(四)未向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本港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十四条 本市发布台风蓝色预警信号及以上等级预警信号时,本渔港范围内所有船舶应当服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度,立即移泊至安全水域避风。

第十五条 本渔港范围内维修船、供油船、交通艇、休闲渔船等特种船舶应当按指定的位置定点停泊,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港内油船确需对渔船供油的,必须经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同意,并只允许对单船供油,不得对多艘靠泊的渔船同时供油。

第十六条 进入本渔港的商贸船舶应当停靠在指定位置,自觉接受和配合渔政、海事、边检、海警等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必要检查。

第十七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必须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留足值班船员,确保安全和应急调动。

第十八条 从事渔港交通运输的渔业辅助船艇,必须经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并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严禁超载。

第三章 码头管理

第十九条 靠泊本渔港码头的船舶,应当服从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的指挥调度。

第二十条 除大型船舶、供冰船以及正在进行加冰补给的船舶外,其他船舶未经批准不得横向靠泊。靠泊船舶应当按规定安排船员值班,保证船舶的应急调度。

第二十一条 进入本渔港渔业码头的车辆,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与渔港渔船建设或服务无关的;

(二)不按区划位置停放,拒不改正的;

(三)其他违反码头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靠泊码头的船舶和进入码头的车辆、人员,不得损坏码头设施。损坏设施应当赔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码头乱堆乱放、摆卖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妨碍渔港码头秩序的活动。

第四章 渔获物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渔港实行渔获物定点上岸制度,大中型捕捞渔船和各类捕捞辅助船应在公布上岸点(包括临时上岸点)装卸渔获物。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进入渔港装卸渔获物的,按本港章第八条规定进行进港报告外,还应报告渔获物上岸点名称、渔船作业时段、作业渔区、下网次数、渔获物品种、数量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渔获物在本渔港上岸、交易时,有溯源管理要求的,应取得相关合法标签后,才准予离港。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填写渔捞日志,渔捞日志须记载渔船捕捞作业、进港卸载、水上收购或转运渔获物等情况。返港后向所在地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渔捞日志,使用电子渔捞日志的,应当每日提交。船长对渔捞日志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正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捕捞渔船(包括休闲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及自治区关于海洋捕捞渔具及捕捞方法、禁渔区及禁渔期、海洋渔业资源重点保护品种幼鱼比例限量等规定。

第二十九条 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渔船带回的保护品种幼鱼总量不得超过本航次装载渔获物重量的百分之二十,其中灯光围敷网作业带鱼幼鱼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第五章 安全作业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企沙中心渔港的功能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渔港建设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本港区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或者设施、围垦本港水域浅海滩涂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本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市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在本渔港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个人及船舶,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作,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运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进入本渔港的,应在抵港前三天(航程不足三天者,应在驶离出发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本港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所装物品的名称、数量、包装情况和进港时间,经批准后,方可进港,并在指定地点停泊和作业。

凡需要在渔港内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在装船前两天向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

装载危险物品的船舶出港,必须办理出港签证,并在规定的时间离港。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及进行水上娱乐活动。

第三十五条 发现影响船舶航行、停泊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时,应立即向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沉没物、漂流物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限定时间内将其打捞清除完毕。

第六章 环境管理

第三十六条 影响渔港环境条件的渔港建设、整治项目,应通过环境评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在本港从事生产、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等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保持渔港环境卫生,油污水及固体垃圾应投放至本港指定的收集点。

第三十八条 任何船舶、单位和个人禁止在本港从事可能污染渔港环境的以下作业活动:

(一)随意倾倒、丢弃生活、生产、建筑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

(二)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各类污水及有毒有害物质;

(三)弃置废旧船舶;

(四)损毁渔港绿化及其他设施:

(五)乱堆乱放杂物或违法搭建:

(六)其他可能造成渔港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发生港区水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并及时报告,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海事处理

第四十条 本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属渔船间的交通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商船与商船、商船与渔船的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本港水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管理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本港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属渔船间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调解;属商船与商船、商船与渔船间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海事管理机关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渔港内的边地贸口岸、对外开放码头、商贸船舶,由海事、海关、边检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监管。

第四十三条 凡本渔港港章未作特别规定的事项,均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本渔港港章与上级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渔业港航法律、法规及本港章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和渔港管理人员在渔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渔港港章由港口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渔港港章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中心渔港港章的通知》(港区政规〔2021〕1号)同时废止。

附件: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中心渔港港界范围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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